人格和人格关系
发布:2016-09-23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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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正确认识三种能力之间是否存在联系,正确观点是:“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等同于其行为能力,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行为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伊田文,第12页所谓意思能力,一般认为,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为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意思之能力。对之,瑞士民法称为判断能力,我国台湾民法称为识别能力。”(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据此认识自然人意思能力应采用一般、抽象的理解,既有意思能力,有行为能力,无意思那里,即无行为能力。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资格。所谓责任那里,主要指承担保护责任的资格(次要为承担非保护责任的方式)。在多数起情形,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合并,但在特别情形,两者相互独立(同上伊田文第11页)
这是因为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类型中有行为能力、限别行为能力和特殊行为能力等特别情况,故存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相互独立,并非任何时候都互相独立。对于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只存在其处于完全行动能力的状况,除失 者 复杂情况下,其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是相互统一的。
⑶责任能力是否独立?有学者主张“民事责任能力应有其独立性。”理由有:
(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
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或包容。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想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无行为那里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根本不同。
(二)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目的
设置民事责任你的目的,在于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人和社会利益。比如,在主体有完全责任能力时,使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完全责任能力时,则找出代替责任人,使其代为填补损害。与此不同,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人的普遍尊重,使主体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设置民事行为的目的,则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显然,三者的立法本意和制度价值根本不同。
(三)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考察标准
因为考察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以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而是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目的,故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财产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能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此不同的是,对民主权利的考察应根据主体的条件和性质,因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不同,其作为主体的条件和相应的权利能力亦不相同,对民事责任能力的考察,主要根据其主观意思能力,与财产独立性无关。有意思能力者,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无意思能力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意思能力,只是行为人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不应称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四) 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性法理理解
民事责任能力主要依财产的独立性而非主观意思为其判断标准,一损害得以填补为根本目的。故在民事责任能力的背后,体现出民法的公平理念,体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民事权利能力则以平等理念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平等地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虽然这种能力因主体性质不同而在范围上有大小之分,但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核心,与主体的财产状况无关,其关注的是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故体现了民法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事实上,现代民法正是以此为依据对民法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置不同的配套制度。就行为能力而言,有监护制度以维护自由与秩序;就责任能力而言,法律根据责任能力完全与否,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设置了替代责任人,以维护公平、维护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田土城文第54页)
相对与上述学者对民主责任能力是否独立的不明确表述,该学者的鲜明态度及其论证,是最新的研究成果,对重构人格理论和重释主体理论,是我国目前民主理论和实践所面临的重大课题。
(二)人格和人格关系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其必须将生活与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人身关系作用于一 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称为人身法律关系,人格如果基于他人之间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就存在人格关系。人格关系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在近现代法律 产生不同的观点,这是由首次进入1907年瑞士民法第28条之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存 慰抚金)只有在 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妨碍之 1911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文本字面上看,瑞士民法这两条规定,明确是“人格”和“人格关系”,并非后来中外学者任务其表示“一般人格权”。(王利明《人格权新论》 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0-161页)将“人格关系”解释为一般的人格权,完全是一种讲错就错的 解释论。这从1982年瑞士修改法律时,将第28条中的“人格”改为“人格权”,可得到论证,说明当时立法者表达错误,将人格权说成人格或人格关系,可能与当时人格权理论不发达或者学者的认识水平缺陷有关。
在人身关系 我国学者 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条件下,产生了如何理解人格和人格关系的问题,在前文多次引用、辨析、论证和判断中,我们偏向将人格理解为“主体资格”或法律地位(法律人格)公司法在我国的兴起,导致有必要在另外的意义上使用人格一语,以为在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的描述中很难避免用这个词,这种语境中的“人格”是主体资格的意思。纵向问题,即主体法律地位就是人格法。据学者考察,什么是人格关系呢?江平在主编的非常晚近的教材中,仍然把人格关系解释为“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以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内容为的社会关系”。一方面,该教材承认人格是主体资格的意思,相当于权利能力:另一方面,又认为人格关系中包含的人格权指人作为自然存在社会的主体,其自身包含的,并且在现代之社会生活条件下受法律保护的各种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也就是诸项具体人格权。因此,人格关系归根结底还是具体人格权关系。显然,其对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的成果未被上升到基本理论的高度。(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37页。)
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显然受日本学说影响很大,他认为“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民事生活又可分为“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学法》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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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的是,梁老师起草的我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的第3条并未完全采用他自己的观点,而是规定:“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条是把”身份关系”扩张成”人身关系”,由此提供了光复”人格关系“的地位的机会。现在的问题是把”人“的词素应理解成”人格关系“还是“人格权关系”。如果众人都作为后一种理解,将导致“人“的地位降低,因为人格权关系被理解为要服从”人要吃饱了肚子才能有尊严“的逻辑。事实上,对”身“如何理解,也关系到”标签“与”货色”同一性问题。(徐园栋:《再论人身关系》,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第8—9页)
从上述的不同论证和分析中,我们应当认识到人身关系中“人“的关系包括三种含义:人格、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从立法的角度而言,人格指人的法律地位(主体资格),就是关于主体人格法,而人格关系是指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人格而形成的主体为内容的纵向关系,不是人格权关系。由此看来,如何理解人格关系呢?
其一,人格关系表示人与人之间的纵向关系,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双向主体关系利害问题,而不是人格中的单体的法律地位问题,这是人格关系和人格的区别。
其二,人格关系是主权者确立的人与人你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呢之间的社会关系。一般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颁行法律的人格关系规范和保护权利人的主体权益。例如,1992年4月30日颁行的《妇女权益保护法》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该条款中的“人格”是指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人格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人格关系中的 妇女的合法权益(人格尊严)而不是指人格尊严关系(人格权关系)
其三,人格关系不能就理解为人格权关系,因为前后则是不固定纵向社会关系,后者是调整横向社会关系。人格权关系一半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属私法领域,人格关系属公法领域。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的进步,人格可能公私合璧的情形,人格关系又肯那个由公法和私法一起管辖。
其四,人格是作为主体资格的“抽象人格”其由人本身(人的存在)和众多 要素抽象人格是一个建立在具体要素之上,或者说,是一个作为众多具体因素的集合体的范畴,在罗马法上,这些具体因素主要包括自由、市民、家族等诸多身份,在近代民法上则演化为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关的诸多自然的或人为的因素:出生(婚生、非婚生)年龄、性别、国籍、家庭关系等等(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载《法学2003年第一期,第18页》而人格关系则是由人 身及其身份要素与他人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涉及此人与彼人之间比较复杂的纵向关系。
三、 人格和人格权关系
人格不仅与人格关系发生区别与联系,而且与人格权发生一定的联系。那么人格和人格权究竟存在何种联系?
对此,不同学者曾引起一场争论。学者李中原针对徐国栋先生的思路指出,这个问题的预设暗含了一个判断:人格与人格权决非毫无关系的两个概念,而是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徐先生在其文字中只是说明人格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扔个全则是关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徐国栋:《再论人身关系——兼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3条》。第11页)笔者以为,这还远远不够清晰。为什么两个在内容上存在很大差异的范畴——一个是描述主体资格的范畴,另一个则是涵盖人(主体)的身体和精神利益的范畴——会共同使用一个法律词汇:“人格”?
为了分析你的方便,笔者以为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问题可以简化为作为主体资格的:“抽象人格“与作为人的身体和精神要素的”具体人格“之间的关系问题。
对抽象人格与具体人格的关系的分析仍须归到罗马法的本源上去。根据徐先生对罗马法中抽象人格与身份之关系的研究结论,“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多数的身份构成了单一的人格,诸项身份之一的缺失将导致人格减少,丧失殆尽的结果是人格消灭“。(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上),第50页》但是所有的这些依据被认识的因素都是人相对人而言的,而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一个更为基础更为普遍的要素却被护士了,这就是人本身,即作为生理意义上的(或拟制意义上的)人的存在。这是人相对于物(尤其是动物)而言的。在这一点上,意大利学者彼得罗彭梵得的人格理论则显然是对我们现有的研究成果的超越。在他关于罗马法的 人格理论中,权利能力(即抽象人格)的要件包括三项:人的存在、自由身份和市民身份(【意】彼得罗 彭梵得:《罗马教课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目录第1——2页)而家庭身份、血缘、姻亲、年龄、性别、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宗教、住所以及不名誉等因素则是变更权利能力的条件。由此可见,抽象人格不仅仅包括徐先生所说的众多身份要素,还包括一个最基本的要素:人本身。
那么“人本身”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呢?具体人格,即自然人或法人的物质和精神性要素构成。原来如此!
抽象人格由人本身(人的存在)和身份要素构成,而人本身则有具体的人格要素构成,具体大的人格要素乃至抽象人格存在的根本前提,所以必须加以保护,这就是人格权。因此具体人格只不过是抽象人格的构成要素之一(李中原:《人身关系六题》,载《法学》2003年第一期,第118——119页)通过争论,让我们明白,人格和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是,人格是建立在抽象人格之上,而人格权是建立在具体人格之上,具体人格是构成抽象人格的要素之一,因此,人格不能等同于人格权。这就理解了许多学者认为人格包含人格权的认识误区,印务人格和人格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状态,前者主要带有主权者公法的性质,而后者主要是每个人(自然人或法人等)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主体性要素的 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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