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的法律意义

发布:2016-09-28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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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研究的必要性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以下简称“国际科技合作”)本身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顾名思义,它是指在国际之间所进行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与交流。目前,中国国际科技合作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截止2002年4月,中国已经与152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了科技合作与交流,其中96个国家与中国签定了政府间的科技合作协定或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定。[1]经济全球化是与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相适应的。在科学技术发展史上,人们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重视国际科技合作,――例如1990年美国展开的“人类基因计划”后,先后有日本、加拿大、德国和中国等加入这一计划;又如中国在2003年初爆发“非典型性肺炎”(SARS)流行病后,中国科学院基因研究所在世界各国科学家和科研机构的协作下很快完成了对SARS病毒的基因测序工作[2],这些事情反映了国际间的科技合作在今天这个时代的重要作用。邓小平先生说过一句朴素的话:“科学技术是人类共同创造的财产。任何一个民族、一个国家,都要学习别的民族,别的国家的长处,学习人家的先进科学技术。”[3]原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先生在中共两次全国代表大会上都反复地强调,在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中,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和竞争。[4]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为我们人类之间的国际交往进行解释的诸多因素中,科学技术因素是最为重要但却又最为人们所忽视的部分。没有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很难想象人类――或者说我们的民族、国家、组织或个人――的相互关系能够延伸到“异国他乡”或“国际的”领域。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在面临科学技术挑战时所做出的努力,如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签署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5]、1979年12月5日联合国通过的《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6]和2000年11月20号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科学和技术在国际安全和裁军领域的作用》[7]等,只是这些努力大多数是在军事威胁和政治目的的紧迫性和压力之下形成的。――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我们没有就此予以整体性认识,或者没有对由科学技术引发的国际关系问题进行法律治理的思考和制度安排。最能够为这种现象提供解释的理由有三种:一是科学技术毕竟只是一种工具的论调;二是科学技术只是一个技术问题,与法律无涉;三是最重要的并不一定就是最必要的或最需要进行研究的说法。 


    第一种科学技术工具论的论调将科学技术作为我们手臂延伸的“役使”工具,这种看法不仅带来了一些认识论方面的缺陷[8],而且正面临着来自于环境、经济和伦理等方面的挑战,同时也出现侵权损害的规模化[9]、电子资金划拨系统[10]、网络跨国消费损害[11]、基因歧视[12]和基因隐私[13]等之类的亟待法律解决的问题。与此相关的第二个理由――科学技术问题只是一个技术问题的论点,我们可以用倪征日奥先生观察到的现象进行解释。倪老在谈到外层空间的国际法问题的时候说,“科技问题比较容易得到解决,法律问题则争论激烈,无法达成协议”[14]。可见,这种将科学技术所引发的人的关系问题仅仅看成一个技术问题的做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固然,第三个理由所述,最重要的不一定就是必要的,同时科学技术在国际交往中的重要性也并不代表着这个问题应该成为一个法律问题的理由。但是,我们在对待生活的一种经常性或者对基础平台的惯性和忽视,已经让我们不断地品尝到了一些苦果。这里所要论述的就是,我们必须对这种熟识无睹的现象进行一些再认识,以提倡对国际科技合作进行法律研究与思考。 


    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之用语 


    在1993年《科学技术进步法》颁布之前,关于国际科技活动的术语比较多的是“国际科技合作”、“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等[15];但继1993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使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或简称“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一词以来,此后大部分的相关立法和政策都使用了这个词汇。就笔者所见,唯一不同的是北京市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55条第1款所述:“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而且,这里的“交流与合作”还不是一个特指的专门词汇。一般而言,在法律术语的运用中,在没有特殊情况(如明显错误、制度转型等)出现的时候,应遵循现行正式法律文件和学术习惯,不要提倡所谓的“标新立异”或“另辟蹊径”,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但作为一种法律术语,本人认为,采用“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即“国际科技合作”)一词,比较适宜。不仅是因为这个词汇较之“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即“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简洁、明确,而且还有词源含义方面的原因。 


    合作(cooperation)和交流(communication;exchange;enterchange)是两个相互联系、密切相关的范畴。在古代汉语中,“合作”是一个相对固定的用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共同创作;(2)合于法度、规范。“合”者,有10多种解释,与此相关的有几种含义:(1)闭,收拢;(2)和睦,融洽;(3)覆盖,笼罩;(4)配合,匹配;(5)介词:与,和等。[16]可见,合作一词包含的意义为:在一个封闭的范围内,平等相当的主体之间在一种融洽的氛围之下,按照彼此约定相互配合。“交流”一词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古汉语范畴。虽然在现代汉语中“交流”一词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固定的用语,但它具有强烈的口语化色彩。我们可以从“交”一字来看看。“交”者,也有10多种含义,与此相关的几种含义是:(1)交叉,交错;(2)交互,交相;(3)毗连;(4)交接,接触;(5)交会,相遇;(6)结交,交往;(7)相互往来;(8)交情,交谊;(9)更迭,替换等。[17]由此可见,与“合作”一词相比,“交流”一词的意义中更加强调相互交织在一起,或者一个接一个地联结,并不十分强调要在一种相对封闭的范围内,相当主体所进行的彼此协调一致的行为。但是,法律行为、特别是由此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概念中,往往强调一定的范围、特殊的语境和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交流”一词是不太适合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用语使用的。 


    不过,应该说,我们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词汇的时候,它们都具有相通的含义,都是指人类的一种相互交往的行为。仔细分析,在我们大众语汇中,这两种交往行为可能还有一些“细微的”差别:合作往往强调交往各方之间互惠互利,相互往来;而交流则并非完全如此(――尽管它也常常如此!)。也就是说,交流虽然也是一种需要双方互动的行为,但有时也表现为“上帝之手”的博爱原则指示之下的单方输出或者给予行为,典型的如技术援助。这个时候的交流,带有某种“交情”和“交谊”的倾向,无论是在经济意义上还是在科技资源的交换方面,都不具备“等价有偿”或者“礼常往来”的性质。 


    将这种细微的区别延伸至科学技术活动领域,我们可以这样分析:科技交流可以解释为侧重于科技情报与信息的交换,一般表现为科技人员互访、技术培训、专家咨询、信息通报、举办学术会议和科技成果展览会等;科技合作则侧重于具体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和利用,一般包括对未知领域的基础性研究和应用性研究,以及对某项技术的合作开发、转让和经营等贸易活动。但这种“细微”的差别,已经被正式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官方法律文件所改变。例如,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7条所述的“技术合作”是指:“为促进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下并按双方达成的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以及阻止其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对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培训。”这里,“合作”也包括了一般属于交流意义的“人员培训”。 


    又如1979年1月31日在华盛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8]第3条规定,“根据本协定,合作可包括:一、互派科学家、学者、专家和留学生;二、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及文献;三、共同制定和执行计划与项目;四、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以及合作单位之间交换研究成果和交流经验;五、组织联合训练班、会议和讨论会;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这几种形式的合作,不一定就是具有“等价有偿”特点,可以说都不具有贸易性质。1982年中国《接受联合国技术援助试行办法》[19]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联合国技术援助,是国际合作的一种形式”。这就将典型的具有“交谊”倾向的输出或给予行为――技术援助,也作为了国际合作的一种形式。 


    也就是说,即使在一般意义上,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和交流也同样具有相通的内涵:虽然交流更加宽泛、更加模糊一些,但是合作一般也可以包括交流,甚至以交流为前提或者以交流为具体的合作方式。这样,我们在使用“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时候,就出现了作为两个实体词的同位语重复,这也不符合严格规范意义上的汉语规范和习惯。 


    然而必须强调说明的是,在我国对外开放初期,我们强调“交流”一词所带有的非经济性质的倾向,而这种倾向是与科学技术研究中所具有的一些禀赋(如研究自由、发散性思维以及好奇心驱使等)相一致的,也有一定的意义。 


    三、国际法与国际科技合作 


    国际法视野中的国际科技合作问题,主要是指现有的国际法学说和法律实践是否认为国际科技活动也是属于其研究领域和规范的内容。那么,国际间进行的这种科技合作行为及其形成的关系是否是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呢?或者说,以法律方法对此进行研究是否具有必要性呢?一般性的回答有两种:赞成的学说和反对的学说。 


    赞成的学说把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的交往权利、一国民间团体或个人跨越国界进行交往的权利,往往视为一种基本权利。应该说,西方现代人权学说已经强化了这种自然权利的观点,并成为解释关涉人和国家的自由、发展和福利等诸多命题的基础,典型的如《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第27条有一句简明扼要的话:“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20]人的行为自由当然包括从事科技活动、特别是跨越国界的科技活动的自由;――即使不是为了创造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分享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成就和福利,也是一种基本人权。当然,也有许多国际法学者并不这样认为。王铁崖教授将“国际关系”分为“国家之间的正式关系”和“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流关系”两种;他认为,“尽管人和团体跨越国界的交往关系很重要,近代国际社会是以国家为主角的,因而,一般地说,特别是在国际关系与国际法上,国际关系指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21]这种观点,将近代民族国家的形成作为国际关系的研究起点,同时也是一种强调国家行为的国际公法观念(也有人称之为“大国际法主义”)。 


    即便如此,由于国际政治关系在国际关系中的重要地位,这种以国家行为为分析框架的国际公法观念又遭受了“现实主义学说”的否定。继摩根索(Morgenthau)在他的名著《各国间政治》(Politics Among Nations)一书中抨击对国际关系进行法律研究的方法,认为国际关系只是“极权政治”和“国家利益”之后,新旧现实主义学者们往往都对国际法持否定态度;即使是在以拉斯韦尔(Harold D. Lasswell)和麦克杜格尔(Myree S. McDougal)为首的“政策定向学派”认为国际法是国际政治决策过程的学说中,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的倾向在国际关系的研究中一直阴魂不散。[22]然而,就是在今天看来,这些看法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前些年,有的学者还提出“多极科技政治格局”[23]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政治关系的概念。从国际间的科技合作与交流活动来看,它的主要着眼点应该说是一个国家产业技术发展的问题,甚至今天我们可以将它看作是以美国为首的科技发达国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产业重组的过程。 


    目前,全球范围内的产业重组表现为几种现象[24]:(1)由于发达国家在科技方面具有领先水平,他们将投资和发展重点转入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医药技术、新能源与新材料技术等高技术产业,其产业发展也向知识密集型经济转化。(2)由于发达国家在资金方面的优势和传统综合性产业对科技整体能力的依赖,在关乎一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交通、汽车、电信、化工和能源等国际化程度和科技含量较高的产业中形成了内外资交织难分的局面,以及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不愿放开”和“不得不放开”的两难困境。[25](3)与上述现象相应的是,由于制造业和农业的进入门槛较低,且技术保密难度很大,同时其劳动成本占总成本的比重较大,因此,劳动和资源密集型产业先后转向新兴工业化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如零配件、服装、玩具、软件等制造业。在这种情形之下,全球的市场――无论要素市场还是产品市场,主要都让位于发达国家。[26]这些产业经济现象,大都只是各国实行其全球科技合作与竞争战略的某种直观反映,反映出国际关系中“国家利益”、“经济强权”和“产业政策”等问题;我们可以简单地称之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科技关系,但它们都不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法律关系――即“法律”问题。这也就难怪,作为“实在法主义”的拉沙·法朗西斯·劳伦斯·奥本海(Lawrance Oppenheim)尽管认为这些国际交往是国际法产生的“一个条件”,是“每一个国家的国际人格的前提”,但却认为,“在法律上,这种交往的基本权利是不存在的”[27]。不过,经过罗伯特·詹宁斯爵士(Sir Robert Jennings)和阿瑟·瓦茨爵士(Sir Arthur Watts)修订以后的《奥本海国际法》(Oppenheim’ International Law, Volume Ⅰ-Peace, Ninth Edition)已经变成了一个“自然法主义”观点:“虽然现在谈到所谓交往的模糊不清的一般权利是不再适宜的了,但是,相互交往是国际社会成员所必要的,因此,促进和便利国际交往是许多国际法规则的基础,如关于外交和领事关系、公海自由和领海无害通过的权利等规则。”[28]如此看来,包括“分享科技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的基本人权观念,在国际法学学说中已经获得了普遍的认同。 


    促进和便利国际社会相互交往的努力首先直接表现在一些增进各国人民友好关系和商事合作领域。《联合国宪章》第1章第1条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第3项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1970年,联合国第20届会议以鼓掌方式通过《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简称《国际法原则宣言》),阐明了国际法的7项原则。[29]其中,第4项原则实际上是宣布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进行彼此合作的义务。这项合作原则包括:“(a)国际合作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b)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其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并消除种族歧视和宗教不容异己;(c)依照主权平等及不干涉原则处理经济、社会、文化、技术、及贸易等方面的国际关系;(d)依照《联合国宪章》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联合国合作。”原则列举之后,还进行强调:“各国应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学技术方面并为促进国际文化及教育进步,彼此合作。”[30]那么,这些宣言或条约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呢?国际法院支持了联合国大会的这种决议的效力。国际法院认为,它们不仅是重述或阐明了《联合国宪章》中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且是接受决议所宣布的规则本身的效力,同时表达“关于这些规则的法律概念”。而且,国际法院在“军事和准军事活动案”(1986年)中判称:“一个国家对最后文件的支持是法律概念的表现。”[31]《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论及这些国际合作和国际关系,也包括科学技术及其贸易领域中的合作。 


    因此,这些情况表明,对于国际科技交往活动,不是我们是否应该纳入国际法律关系的视角或者是否用法律方法进行研究的问题,事实上,国际法律实践已经将这种国际科技交往活动纳入国际法律关系框架,只不过人们是在人权、经济和贸易的裹挟之下所进行的、或者不得不面对的“非自觉的”讨论和研究。看来,正面提出探讨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问题,并对此进行法律研究,也是势在必行了。其实,早在1968年4月22日至5月13日国际人权会议上发表的《德黑兰宣言》就曾指出,“在最近科学发现与技术进步因为经济、社会、文化进步开辟广大的远景,但此种发展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及自由,不可不经常注意”。1974年第29届联合国大会上,当时的苏联、东德、匈牙利、波兰等国就一起提出过一份关于利用科学技术进展以促进和平并造福人类的宣言草案[32];次年,联大公布了《利用科学和技术进展以促进和平并造福人类宣言》[33]。而且在198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还委托联合国大学邀请有关学者对科学技术发展对人权的积极和消极影响进行了研究。[34]在我国,在1980年2月2-5日召开的中国国际法学会成立大会上,王铁崖教授作《国际法当今的动向》的报告时,就说明了国际法在当今的“动向”之一,即为:“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也日益影响国际法的发展”[35]。 


    四、应该强调的问题:民间科技合作和全球化 


    需要提出的是,我们在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研究的时候,尤其不能忽视的还包括两个应该注意的问题:一是国际关系中日益活跃的各国民间组织(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或者个人之间的合作,它们在“自然属性”方面更加具有一致性;二是在现代社会中全球化(globalization)进程加剧,正在逐渐打破民族国家形成的壁垒。[36]前一个问题,说明在探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法律问题的时候,要重视国际私法、特别是国际商法方面的制度建构和法学研究。其实,它们才是国际科技合作中最为活跃的因素。1974年联合国大会举行特别会议,讨论通过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37]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38]。《宣言》表示,“在现存的国际经济秩序之下,国际社会不可能获得公正合理和平衡稳定的发展。”其中声明第1条就说明,“最近三十年来,在经济活动的一切领域里也都取得了技术上的进步,这就为增进世界各国人民的福利康乐提供了可靠的潜在力量。”但是,“技术进步带来的各种好处,并没有为国际社会中的一切成员公平分享。”因此,秉承《世界人权宣言》于此方面之要旨,这个《宣言》和《行动纲领》在试图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时候,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让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分享科学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成果和福利。 


    该《宣言》声明第4条列举了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20项原则;从大的方面看,其中许多原则都与国际科技合作事项直接地或者间接地相关联。最直接与科学技术相关的是其中第16项原则:“使发展中国家具有获得现代科学技术成就的方便途径,并且按照适合其本国经济状况的方式和程序,促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以及本国技术的创建事宜。”《宣言》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鸿沟正在某种体制下继续扩大”现象,因此,原则中表现出了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强烈关注。另外一些间接的原则主要包括:第2项、第5项、第7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4项、第17项和第19项等。罗伯特·詹宁斯爵士和阿瑟·瓦茨爵士说,“这两个文件主要涉及经济事项,但它们的影响是更广泛的,在许多领域内影响到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39] 


    与这种涉及到国际经济和商事法发展相适应,自然就涉及到后一个问题中的全球化问题。经济全球化是否会引发政治全球化和法律的全球化,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朱景文教授认为,全球化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全球化问题,它自然会反映在法律领域,而且也需要法律对此予以巩固和保护,因此,全球化是一个过程,它还包括政治、法律和文化等领域的全球化。在他看来,法律全球化包含了两种形式:一是较强意义上的国际法的国内化;二是较弱意义上的国内法的国际化。[40] 


    鲁道夫·多尔查(Rudolf Dolzer)教授在论述国际法中的经济合作问题时是这样开篇的:“自1985年以来,国际商品与服务贸易的总值明显地超过了同期的世界社会生产总值,而且以每年10%的速度增加。国际资本的流动量也在迅速扩大,全球每一天的货币兑换总额大约在10-30亿美元之间,这大约相当于德国年社会总产值的三分之一。外国直接投资也在飞速发展,每年高达4000亿美元。随着中欧与东欧计划经济的解体以及中国等过渡性经济的崛起,市场的无界限化与经济的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同时,全球的大约4万家跨国或者多国公司享受着信息与通讯技术进步带来的低交易成本。”[41]按照一个被普遍接受的观点,经济发展得益于自由主义思想的广泛传播,并于此之下的逐步市场一体化的过程:从乡村集市,到地区、国家,再进入国际市场,最后形成今天的全球市场。因此,现代社会中全球化进程加剧,应该是随着国际商业繁荣在世界范围进行劳动分工这一原则发展的体现,运输费用的降低也有促进作用。[42]前面谈到的国际产业重组,已经涉及到这个问题。而隐含在经济自由主义和国际劳动分工背后的是科学技术的支撑和不断地进步。因为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生物技术、能源技术、交通运输技术及空间技术等高科技成果的广泛应用,劳动方式和经济活动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之间的交往越来越突破了地理空间的限制。可见,实际上影响世界经济并最终促使经济全球化形成的有三个重要因素:经济自由主义、劳动分工和科技进步[43];当然,联合国及其机构、WTO之类的国际组织和协议在这其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同时也是这些成就的最好体现。从这个角度来说,开展全球范围内的科技合作既是一种国际关系既存现象,也是一种发展趋势。从国际贸易和商业的角度来看,施米托夫(Clive M. Schmithoff)教授认为,近代民族国家发展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的进程“无疑是不可避免的”。但是,“今天,当我们用公正的和批判的眼光看待此项发展时,我们开始怀疑,从长远来看,不利因素是否超过了有利的因素。”[44]这也是我们在探讨国际科技合作问题的时候更应该引起重视的问题。 


    五、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含义 


    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国际科技合作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法律主体按照彼此的约定、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国际惯例,就涉及科学技术活动所进行的相互交流、配合与协作。国际科技法律关系主体都包括国际组织、国家、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它的内容涉及到国际之间科学技术活动的各种形式和各个方面。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一种,我们可以将这种合作与交流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称之为国际科技法律关系。按照国际法的分类[45],国际科技合作中形成的国际法律关系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种法律性质。这也是法律的两种基本分类(公法和私法)。 


    如上面谈到的,事实上在现有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已经存在着大量的关涉科学技术活动的内容。甚至是,有些国际关系是在技术因素影响下才产生的,例如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46]第4条第9项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仅在下列情况下才予以许可:(a)出口国没有技术能力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能力或适当的处置场所以无害于环境而且有效的方式处置有关废物;(b)进口国需要有关废物作为再循环或回收工业的原材料;有关的越境转移符合由缔约国决定的其他标准,但这些标准不得背离本公约的目标。”这项规定说明,出口国只是在其技术限制、同时进口国能够再循环或回收利用的时候,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才为公约所允许。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在某些国际关系中,科学技术已经构成国际公约、协定产生的一个重要基础。因而,我们研究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渊源的时候,首先就是要对与国际科技合作相关的既存的国际条约、协定、换文、习惯或现象,进行梳理,分类和汇编[47],找出一些有价值的命题,然后再抽象出一些法律原则、一般条款和具体规则。 


    《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1款规定“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这是世界性国际组织第一次规定国际法的“法典编纂”(codification)问题。在理论上,编纂和逐渐发展是可以分开的:前者指的是“现有法”(lex lata),而后者指的则是“应有法”(lex ferenda)[48]。但是,实际经验和一般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编纂和逐渐发展是难以分开的:编纂通常必定有发展的因素,而逐渐发展也必然有编纂的成份。《奥本海国际法》认为,“这种区别在理论上的价值是有限的,而且它的实际应用是微不足道的。”[49]1947年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负责编纂和发展国际法的任务。该委员会在编纂和逐步发展国际法的综合构想中,编纂工作中包含有逐步发展的成份,而逐步发展也是同编纂不可能截然分开的。[50]目前,在国际社会和任何一国的国内立法中,均没有国际科技合作方面的统一立法,或者说是统一法典。诚然,要制定一个国际科技合作的成文法典,是一个“路漫漫其修远兮”、甚至是听起来觉得“没有希望”的事业;但毫无无疑,法典化的编纂活动将会促进国际间科技活动,有利于各国在交往中形成共同的价值目标,并使之更加规范和协调。 


    现阶段国际科技合作活动主要是由相关国际法、国内单行法律及其他附属性法律文件组成。它们具体包括以下三部分:第一,有关国际科技合作的国际条约、协定、习惯和换文等,如1967年斯德哥尔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51]、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52]、1971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53]、1985年《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54]和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55](即TRIPS协议)等,也包括一些双边条约如1980年《日本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合作协定》[56]、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57]、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58]等;第二,有关国际科技合作方面的国内单行法律和法规,如日本1980年《国际合作事业团法》[59]、墨西哥1972年《技术转让注册及专利商标的使用法》、哥伦比亚1967年《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批准和登记的外汇条例》、中国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60]等;第三,在其他法律中有关国际科技合作的附属性法律文件规定,如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1979年12月18日修订本)涉及技术引进的规定、美国反垄断法涉及技术贸易垄断问题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涉外部分的规定等。这三部分法律文件,形成了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制度基本框架。不过,由于各国社会制度、经济、文化的差异以及其不同的价值取向,立法模式及其侧重点往往有所差别。总地说来,发达国家强调运用附属性法律来规范国际科技合作活动;而发展中国家相对地强调运用专门的单行法律来进行调整。相较而言,前者是间接调整,后者是直接调整。这种调整方式及其侧重点的不同,是因为他们所依赖的法治背景和条件有所差别,这种差别也自然而然地反映出各国在科技水平和经济势力上的一些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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