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投资中的环境保护问题及法律分析

发布:2016-09-29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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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触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全球性的大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下列问题:国际投资活动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内国法对投资环境问题的影响;国际公约、宣言的规定以及我国在吸引外资过程中的环保问题。

   一

   国际投资与环境、环境保护的关系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环境是国际投资活动中的重要因素,国际自然资源开发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石油、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是国际投资的主要对象和客体。环保技术、工艺和绿色食品、工业亦逐渐成为投资热点。环保水平较高的国家凭借技术和资金优势在其他国家进行环保技术和产业的开发与投资。据美国环保技术出口委员会预测,世界上用于环境、减少有害物质排放以及监测环保状况的仪器、设备、服务将以年均7.5%的速度增长,费用总额将从1992年的2950亿美元上升到1997年的4260亿美元。这种发展预示着环保业可能成为最富生机的投资领域[1]。

   另外,环境也是外国投资者考察东道国投资环境的重要环节。外商在东道国设立投资项目前要对该国投资环境进行评价。一国自然环境是投资环境中的重要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外国投资活动,关系到一国能否吸引外资。例如,外商会分析东道国资源储量和品质能否满足技术、质量要求,将以贸易方式购得原材料进行加工同在东道国直接投资生产产品进行比较,选择较为有利的商业方式。环境污染和资源贫乏必定会制约国际投资活动。

   其次,投资活动对环境有正、负两方面的影响:许多环境问题是经济增长的直接结果。全球投资、贸易自由化扩大了国家经济活动的规模和范围,增加了资源使用量、废物排放量和污染强度。自然资源成为全球经济活动的共同客体,不再仅由一国单独使用。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有污染的产业或项目增加了环境保护的复杂性和环境污染的流动性。除了需要国内法律对环境保护加以规范外,更需要国际合作和国际法律规范。

   国际投资活动给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同时也有正面影响。它促进了东道国经济的发展,提高了人民生活水平,人们的生活观从基本的吃饱穿暖发展到要求享有清新、舒适的环境。环保意识的提高为保护环境提供了可能。同时,国际投资活动过程中的技术转让、资金投入促进了东道国环保工业和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国家之间深层次的、广泛的环保合作,这对于实现全球的可持续发展是必不可少的。

   二

   本质上讲,环境污染避难所、污染转嫁等问题与一国的环境和投资法规有着密切关系。工业发展总会一定程度的对环境造成污染,特别是化工业、冶金业污染环境更为严重。西方国家在工业化时代为发展付出了昂贵的环境代价,随着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这些国家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制止工业污染的法令、法规,对污染严重的产业规定了严格的限制和惩罚措施。例如,日本在大量公害事件后于七十年代起制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等大量公害法,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严格的赔偿责任制(无过错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严格的环保标准,使一些行业在日本难以开业或需要大量的环保费用满足开业要求。面对国内严格的环保标准和庞大的环保投资费用,发达国家的投资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规避本国法律,将一些污染产业迁到其他国家。同时,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建设过程中,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忽视环境保护,使投资与环境之间严重失衡。发展中国家环境立法相对于发达国家极不完善,环保要求低,执法薄弱,使外国投资者有机可乘,产生了类似于“税收避难所”的“污染避难所”。

   国际投资领域的“污染避难所”实例不胜枚举。日本污染产业在外国投资中至少有2/3在东南亚和拉丁美洲。美国以“国家安全”为由禁止在阿肯色州和亚拉巴马州开采铁矾土矿,引起美国商人争相在牙买加和奎亚那开采矿石。这类投资环境污染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除了像博尔帕事件引起东道国居民大量死伤外[2],也给环境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一些发达国家在委内瑞拉无节制地开采石油使马腊开波湖成为死湖。

   综上所述,国际投资环境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就利益目标看,投资者和东道国在国际投资和自然资源开发中的利益冲突是根本原因。投资者最大目标是为了获得尽可能大的经济利益,东道国吸引外资主要是为了利用资源发展经济。就法律层面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环境法规对环保标准和要求规定的差异是造成污染转移的法律原因。

   鉴于环境保护与国际投资的相关性及重要性,大多数国家都在外资法中规定了环保要求。根据具体立法方式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东道国保护性立法,对外国投资自然资源等行业作了严格的限制。例如,日本将农林水产业、矿业、石油、皮革业列为非自由化行业,采取非自动许可制。美国有关法律规定,地下矿产资源属美国政府所有,只允许本国国民有开采权和租赁权。加拿大1985年和1973年通过的新旧外资法都对自然资源等行业规定了严格的外资比例。

   第二类是东道国以环境保护作为审批外资项目的评估标准,如果不能满足环保要求就不予批准。墨西哥1993年外资法规定外国投资委员会在批准外资项目时要看该项目是否符合生态法令中的有关环保条款,否则不予批准。

   第三类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环境产业采取鼓励措施。希腊在1982年《鼓励外国投资法》中增加了有关提供投资拨款、利息补贴等优惠政策,特别规定外资项目若能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可获得额外的15%的补贴。日本对外国公司引进环保设施给予政府补贴,日本开发银行对于节约能源和防止污染的外国投资提供低息贷款。现在这类鼓励措施被更多国家的投资法所采纳。

   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投资法有两个显著特点:1、发展中国家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大多采用标准式立法,以一定的环保标准对外资实行审查。但是这些规定较为抽象,因此,缺乏执法49权威性和可操作性。2、发达国家对外资采取宽松态度,一般没有专门的外资法。例如,德国对外资不设专门的审批制度。对本国公司、企业适用的1974年联邦反污染和反噪音法对外国公司、企业同样适用[3]。

   三

   国际社会对国际经济活动中的环保问题已经有所认识。在已有的二百多个多边环境协议中有十几个包含着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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